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6-13 浏览次数:


发放标准

补助标准:死亡人均14640元,伤残人均8400元。

发放对象

补助对象: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需提供残疾证)的家庭,女方年满49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后至1972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

领取方式

银行转账至个人银行卡

申请条件及流程

国家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

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需提供残疾证)的家庭,女方年满49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后至1972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独生子女残疾的夫妻每人每年特别扶助金标准8400元;失独夫妻每人每年特别扶助金标准10800元。

在此基础上,市、县两级财政对纳入国家计划生育特别扶助的失独夫妻每人每年再增发3840元扶助金。

1.依据文件:《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财社〔2018〕22号)文件。

2.补助对象: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需提供残疾证)的家庭,女方年满49周岁(1933年1月1日以后至1972年12月31日之前出生).

3.补助标准:死亡人均14640元,伤残人均8400元。

4.配套比例中央、省、市、县6:2:1:1

1、每年10月8日至下一年1月15日,为下年度符合各类奖励扶助制度对象的个人申报时间。
2.符合条件的对象户携带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独生子女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死亡)等申报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便民服务大厅办理。
3、2月10日前,村级初审公示。并上报新增人员名单。
4、3月1日前,乡级组织调查,初审、公示。上报新增人员名单。
5、3月15日前,县级复查。并审核确认。
6、3月20日-3月31日左右,迎接市级复查。
7、4月25日前,信息录入(省网)与变更。
8、录入财政局一卡通系统,等待资金到位后,发放本年度奖扶资金。

河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解释
 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78号)要求,现就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解释如下:
 
一、关于特别扶助对象的基本条件
 
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河南省户籍人口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
 
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 49 周岁。
 
(三)未违反政策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
 
具体确认条件解释:
 
(一)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
 
一般地,特别扶助对象以家庭为单位。受特别扶助的家庭女方须年满49周岁,并且系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已超过49周岁的,从其扶助资格被确认时起纳入特别扶助。
 
扶助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时间为依据,对于从未办理过居民身份证的,则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依据。
 
对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 周岁,并且以其本人生育、收养的子女数确认是否属于特别扶助范围。
 
对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已有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以家庭为单位确认其是否属于特别扶助对象;双方均有子女的,以个人为单位确认其是否属于特别扶助对象。
 
(二)关于未违反政策法规规定生育或收养子女。
 
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有关生育数量的规定生育子女和合法收养子女,只存活一个子女,又发生死亡或三级以上伤、病残的,均可以纳入特别扶助范围。合法收养子女包括法律法规承认的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以前事实收养子女的和《收养法》实施后依法收养子女的情况。违反政策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违法收养子女的,不纳入特别扶助。
 
(三)关于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
 
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公安部门、人民法院、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应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由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
 
(五)对扶助对象再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不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对象,应自其生育、收养子女或独生子女康复时起,终止发放扶助金。
 
二、关于法律规范和政策适用问题
 
(一)“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国家和省实行计划生育的号召和政策规定”是指,1973年至1982年6月14日期间没有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一对夫妇生育子女的数量最好一个,最多两个”, “无论如何都不能生三胎的原则”的号召和政策规定。
 
(二)“1982年6月15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是指:
 
1、1982年6月15日至1985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下列政策规定之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⑴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⑵再婚夫妇双方再婚前只生育有一个孩子者;⑶结婚后5年以上不育,女方超过30周岁,抱养一个孩子后怀了孕,要求再生一个孩子者;⑷深山独居户;⑸弟兄三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者;⑹在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者(如女家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⑺在农村夫妇双方均为独生子女者(含男城女乡或女城男乡);⑻在农村夫妇一方持有一等或特等残废军人证书者;⑼在农村与烈士的独生子女结婚并到烈士家落户者;⑽在农村连续定居深山村5年以上,只生一个女孩者;⑾定居本省的归国华侨、港澳同胞系独生子女者;⑿夫妇一方为连续从事井下作业5年以上的全民或集体矿工,只生一个女孩者。
 
2、1986年1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期间,符合下列政策规定之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⑴第一个孩子经县以上鉴定小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⑵结婚5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超过30周岁,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孩子者;⑶夫妇一方系华侨、归侨、港澳或台湾同胞者;⑷夫妇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其它原因造成残废,生活确实不能自理者;⑸夫妇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者;⑹夫妇双方为独生子女或夫妇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者;⑺再婚夫妇一方为生育过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系初婚或未生育过者;⑻夫妇一方为少数民族,且只有一个女孩者;⑼在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者(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⑽在深山村定居五年以上的农民及夫妇双方均在深山区定居五年以上的国家干部、职工,并继续定居者;⑾在农村夫妇一方两代均为独生子女者;⑿在农村兄弟二人以上,只有一人有生育条件,其他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者;⒀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出生的第一个孩子也为农村户口者,按农村的生育政策执行;⒁特殊情况照顾生育二胎,经地、市批准,报省备案的。
 
3、1990年7月1日以来,符合下列政策规定之一生育第二个子女的:⑴经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报市(地)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诊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⑵经鉴定患不育症,婚后5年以上不育,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⑶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河南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⑷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烈士的独生子女的;⑸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5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⑹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⑺农业人口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又确有困难的(一是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严重慢性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是1990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夫妻一方为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女孩且为农业人口的,符合前两项之一的);⑻农业人口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其父母的(姊妹数人,只照顾一人);⑼农业人口在深山村定居5年以上,并继续定居的;⑽农业人口夫妻双方为少数民族的。
 
4、在以上各次生育政策调整前,符合原生育政策怀孕,生育在政策调整后的,也属于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生育。
 
三、关于合法收养子女问题
 
根据《收养法》实施、修订和有关政策规定,合法收养子女是指: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199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2、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 2003年 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3、1999年4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附件下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