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办理流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06-13 浏览次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者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自招用或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中央、省及市属单位招用人员的,到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就业登记。  

第六条  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一)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明;(二)劳动合同(灵活就业的提交常住地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三)劳动者身份证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就业单位情况;  (三)劳动合同有关情况,包括合同期限、就业岗位、工种、薪酬待遇等;  (四)《就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即办理就业登记,确需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未领取《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机构备案。 

   失业登记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在市失业保险机构参保的单位的失业人员到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后未就业的;  

(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  

(四)农民工在本市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失业的;

(五)承包土地被征用,人均耕地不足0.2亩的;

(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其他经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失业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者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除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提交户籍证件)、常住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证明外,应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一)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新成长劳动力提交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原转业退役军人提交复转证明及未统一安置证明;被征地农民提交由土地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交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私营企业主或个体工商户停止经营的提交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农民工失业的提交有关失业证明及由街道(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在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提交街道或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失业证明;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三)零就业家庭、残疾人等就业困难人员同时提交有关认定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情况;  (二)劳动者原就业情况;  (三)劳动者失业情况,包括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四)《就失业登记证》发放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资料及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即办理失业登记,确需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未领取《就失业登记证》人员,核发《就失业登记证》。  

第十四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每月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连续六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注销其失业登记。 

第四章    《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就失业登记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并进行管理。工作任务重的地方,可委托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就失业登记证》全市统一编排发证编号,编号共16位,前4位为平顶山市编码4104;第5、6位为县(市、区)等编码(见附件1);第7至10位为办理年份;第11至16位为办证顺序码。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发放《就失业登记证》的专门服务窗口,为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开展人本服务。  

第十八条  《就失业登记证》核发实行经办人负责制。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照“谁发放、谁签名、谁负责”的原则,制定发放管理制度,确定经办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经办人员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核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做到严格条件、严格程序、严格把关、及时发放。  

第十九条  发证机构要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情况档案和《就失业登记证》发放台帐,发放情况要准确记录在案,做到证件、人员、台帐“三统一”,同时做好相应就业、失业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  《就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由持证者本人保管并仅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以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等形式转给他人使用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就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并申请补发,经核实的,由原发证机构按原发证编号补发,加盖“补发”字样。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对其《就失业登记证》予以注销:  (一)退休;  (二)死亡或劳动能力丧失;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的;  (四)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终止就业要求、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六)遗失或损毁作废的;  (七)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全市联网,尚不具备联网条件的,领取新证时,必须报送已办证件的Excel版电子台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仍可按政策规定享受有关就业扶持政策,审批时间截止2009年12月31日;领取《失业证》并符合条件的,仍凭《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金。本办法实施之后进行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统一发放《就失业登记证》,原《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证件不再发放。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就失业登记证》和《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等凭证的衔接,确保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有关部门在为登记就业或失业人员落实相关扶持政策时,要在《就失业登记证》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人行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定期通报交流《就失业登记证》的相关信息。要建立完善部门协查制度,加强对《就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和落实政策的监督检查,杜绝弄虚作假、欺骗冒领、重复发放和重复享受政策等行为。对转借、转让、出租、涂改、私自变更《就失业登记证》的,停止其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发证机构违反规定变卖或滥发《就失业登记证》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落实扶持政策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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