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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安全生产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关于印发湛河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 2012-03-05 浏览次数:

平湛政〔2012〕6号

湛河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湛河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湛河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湛河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整改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豫政〔2011〕41号印发)、《平顶山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平政〔2012〕7号印发)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行网格化管理。各乡(镇)、办事处,各行业系统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网格化管理办法,划定网格区域,指定网格责任人,把网格化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和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的;

 (三)矿井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

 (四)交通运输工具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运输行为的;

 (五)特种作业人员和现场管理人员违章作业、违章指挥、冒险蛮干或者强令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六)停工停产停业整顿和技改期间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或建设施工的;

 (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工艺、设备、原材料或者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产品的;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未按规定经设计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输油和燃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与居民区(楼)、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未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十)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安装泄漏报警、监控预警、安全联锁等装置或者系统,不能实现实时有效监测监控的;

 (十一)非法开采、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二)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浓度和强度超过规定范围而没有按规定报告,也未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的;

 (十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致使监测、监控、联锁、报警、保险等装置或系统不能发挥正常作用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经培训、无证上岗的;

 (十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未轮流现场带班,煤矿、非煤矿山矿领导未执行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

 (十七)井工开采的矿山未按规定使用取得矿山安全标志的设备、设施,或者使用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

 (十八)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以上事故的防范及整改措施逾期仍未落实的;

 (十九)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执行不力,致使事故隐患存在或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

 (二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范性文件等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以及其他情形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纳入年度安全工作内容,研究制定排查治理方案和整改措施。并按规定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整改措施和整改进展情况,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执法监察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销售)许可证。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对于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建设而需要落实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火工用品等措施的,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停供建议,相关单位应予支持和配合,并实施水、电、气、火工用品等的停供措施。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逾期没有完成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处以法律、法规规定上限的行政处罚,依法依纪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拒不停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责成或建议相关行政许可部门依法吊销其各类许可证照,依法依纪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执法监察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隐患排查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治理整改的;

 (二)接到举报(反映)或者上级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进行查处落实的;

 (三)未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重大隐患建立档案或未按规定督促其进行整改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建议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未吊销有关责任人员资格证书的;

 (五)对负责领域内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发现后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并提请区政府采取关闭、取缔措施的。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当落实水、电、气、火工用品等停供措施而没有落实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辖区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而未按有关规定向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未及时发现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或发现后未向区政府报告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隐患网格化排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网格化管理模式,细化工作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和排查工作标准,落实排查措施的;

 (二)未开展网格化排查工作,对辖区内场所存在的事故隐患失控漏管,致使事故隐患应发现而未发现或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隐患单位未下发相应整改指令,对发现的不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移交给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致使隐患久拖不改或发生较大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作出。

 第十六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涉及党政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区监察机关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难以认定或者对重大事故隐患认定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或者邀请有关专家论证确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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