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名称 |
平顶山市湛河区乐分享超市店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
92410411MA9LM787X4 |
法定代表人 |
张奇 |
地址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倾城小区北门西边第二间门面房 |
行政处罚种类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平湛市监处罚〔2023〕S稽 2号 |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
赵光普16040330085 邹亚刚16040330086 |
违法事实 |
2023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抽检。于2023年6月20日,我局收到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芹菜《检验报告》(NO:SC202305262;检验结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平顶山市湛河区乐分享超市店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条 |
主要证据材料 |
1.河南省标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sp20229129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2410411465134617)、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者主体资质;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情况; 4.我局执法人员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 5.执法人员调查期间拍照一组;证明执法人员调查时的真实情况。 |
处罚依据 |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适用裁量标准 |
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7.3.1,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1万元以上3.7万以下罚款。 |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
无 |
法制审核情况 |
通过 |
集体讨论情况 |
通过 |
处罚内容 |
1、没收违法所得67.08元; 2、罚款10000元 。 |
处罚决定日期 |
2023年8月1日 |
行政处罚机关 |
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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