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雨丽国大药房有限公司从其他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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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相对人名称 平顶山市雨丽国大药房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结构代码、工商注册号) 91410400MADUPM9363
法定代表人 杨蒙蒙
地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亚兴路凯旋国际4号楼一楼2号
行政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平湛市监处罚〔2025〕9-1号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号) 韩志勇(执法证号:16040330082)、肖亚明(执法证号:16040330102)、石成云(执法证号:16040330193)
违法事实 经调查,2024年11月底,当事人员工盘库时发现负责的货位上“抗病毒口服液”实际库存比系统内库存少了一盒,即从平顶山市若兰国大药房特许经营蓝欣家园店以12元的价格付现金购买了批号为202401074的1盒“抗病毒口服液”,补进了国大雨丽店的货架上。该店“两定机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显示,2024年12月4日09:34分,该店将“抗病毒口服液(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销售给了顾客王文晓,与平顶山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抗病毒口服液(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反复销售12次的详细信息一致。 平顶山市若兰国大药房特许经营蓝欣家园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方式为“单体零售”,根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第三款“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之规定,平顶山市若兰国大药房特许经营蓝欣家园店不具备批发药品的资格,当事人应从药品批发企业购进药品后销售给消费者。当事人从其他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对外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涉案药品1盒,已售出,货值金额24.8元,违法所得24.8元。 当事人未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之规定对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未对各岗位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并建立档案。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店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药店进行检查,该药店提供了2025年度培训计划、2025年6月和7月对各岗位人员的培训记录及考试试卷。
主要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行政处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平顶山市若兰国大药房特许经营蓝欣家园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的经营方式为“单体零售”,不具备批发药品的资格。 第三组证据:平顶山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抗病毒口服液(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反复销售12次的详细信息表复印件1份;国家医保服务平台查询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截图1份;药品追溯APP查询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截图1份,平顶山市若兰国大药房特许经营蓝欣家园店提供的购进“抗病毒口服液(批号202401074)”的配送单及药品的合法资质证明文件、“抗病毒口服液(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反复销售12次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抗病毒口服液(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批号:202401074)”是平顶山市若兰国大药房特许经营蓝欣家园店从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河南连锁有限公司采购的,且药品本身为合格产品。 第四组证据:我局执法人员对平顶山市雨丽国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一组;2025年6月26日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杨某蒙询问笔录1份、张某某询问笔录2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平顶山市若兰国大药房特许经营蓝欣家园店营业员吴某询问笔录2份;平顶山市雨丽国大药房有限公司“两定机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2024年12月4日销售流水、2024年12月4日09:34分王某某购买详单信息及溯源码信息等的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024年12月4日“两定机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零售流水导出信息表打印件1份;王某某医保购药小票复印件1份;平顶山市医疗保障服务中心提供的“抗病毒口服液(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反复销售12次的详细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药品零售企业平顶山市若兰国大药房特许经营蓝欣家园店购进抗病毒口服液(追溯码:81531470583993097932)的事实以及涉案药品的数量、销售情况及货值金额。 第五组证据:平顶山市雨丽国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供的购进“抗病毒口服液(批号202401074)”的配送单。证明该药店也购进过该批号的“抗病毒口服液”。 第六组证据:平顶山市雨丽国大药房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博优医药管理系统数据丢失的情况说明1份,博优医药管理系统前台销售明细查询单2份,证明该店博优医药管理系统数据丢失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当场行政处罚书》(平湛市监当罚〔2025〕14036号)1份、2025年7月4日现场笔录1份、2025年度培训计划1份、2025年6月和7月对各岗位人员的培训记录各1份、考试试卷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按照规定对人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并对各岗位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并建立档案。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证据的取得也符合法定程序。
处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
适用裁量标准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信用中国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在五年内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但本案中,当事人未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对各岗位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药品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并建立档案的行为,间接导致和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破坏了药品监管秩序的规范性。且涉案药品已经售出无法召回,当事人也不存在在我局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的情节,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五款“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立案调查且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之规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免罚条件。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向我局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涉案药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低以及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等情节,本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优化营商环境要求,应当包容审慎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参照《河南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2“裁量等级:减轻;违法情形:具有《规则》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适当量罚。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 提出: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并已积极采取多项措施进行彻底整改;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3.符合法定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4.当事人经营困难,有银行经营贷款40余万,当事人的实际负责人杨蒙蒙为治疗父母的癌症向亲戚借款30万。当事人希望我局对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予以重新裁量,进一步降低罚款金额。
法制审核情况 通过
集体讨论情况 经集体讨论,形成统一意见:全体同意对本案适用减轻处罚,对当事人平顶山市雨丽国大药房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8元 2.罚款2000元。
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24.8元; 2.罚款2000元。
处罚决定日期 2025年9月30日
行政处罚机关 平顶山市湛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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